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被告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換為劉憲同,此有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可稽,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三、二二五、二二八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遭被告無權占有,幾經交涉,並經鑑界釐清後,被告方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次將其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三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一即八十九年六月空照圖上黃色螢光筆所示(一)第二二三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千二百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其中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吊台鋼架,八十三平方公尺)、B(倉庫廠房,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二)第二二五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全部,即附圖一所示C、D部分。(三)第二二八號土地部分(面積二百十九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全部,即附圖一所示E部分。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第二二三號土地部分,係水道,乃被告開闢作拖運木材之用,此有附圖二之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與附圖一之八十九年六月之空照圖均繪有排水道,而七十九年之空照圖亦顯見有木材圖文,而附圖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航照圖亦清晰可見木材,足認第二二三號土地確由被告開闢水道,拖運木材。惟原告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吊台鋼架,八十三平方公尺)、B(倉庫廠房,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
(二)第二二五號土地在被告廠區之內,其之四周,一面緊臨被告之蓄水池、排水溝(即第二二八號土地,附圖一所示E部分),一面緊臨被告之倉庫(即附圖一所示D部分),一面緊臨被告之設備用地(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廠房,另一面則緊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整筆租用之同段第二二六號土地,加以第二二五號土地,被告予以填土整地,鋪水泥,其內亦有被告公司之機車棚、吊台鋼架(附圖一所示A部分)、設備用地(附圖一所示C部分),倉庫(附圖一所示D部分),且僅被告並無其他公司人員在第二二五號土地上出入走動,足證第二二五號土地確在被告廠區之內,由被告全部占用,是被告辯稱倉庫、吊台、設備用地以外之土地非其占用,不足採信。
(三)第二二八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之蓄水池、排水溝用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故悉遭被告無權占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二三、二二五、二三六號土地三筆,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面積,第二二三號土地僅為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第二二五號土地僅為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承租第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之實際狀況如附圖二之高雄市政府空照圖紅色線圈範圍內黑實線體之所示,嗣於八十九年間高雄市政府空照圖(即附圖一)紅色線圈範圍內黑色實體所示面積業已縮小甚多,因此,被告占有第二二五號土地面積應較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甚少,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該土地面積為二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顯為不實。
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實際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第二二三、二二五號土地上之吊台,約占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七三點五坪)、工務後設備用地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五坪),同段第二二五號土地上之倉庫三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九十七點五坪),第二二八號土地之排水溝三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十點六坪),共八百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三、二二五、二二八號土地三筆,均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二三、二二五、二三六號土地三筆(不包括第二二八號土地),租賃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土地三筆承租面積分別為,第二二三號土地為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第二二五號土地為第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第二三六土地為一千四百零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租用合約一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實際無權占有原告上開第二二三、二二五、二二八號土地三筆之面積多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數額多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承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三筆面積共為八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故自動拆除該土地上之機車棚、貯木池、鋼架吊台、倉庫廠房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如附圖四所示B、C部分面積共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五坪),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返還,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三日「有關亞洲合板公司使用到唐榮公司所有土地之返還及損害賠償協議解決案」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有關追償已交還占用本公司土地及時間之補償金案件協議事宜」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亞洲合板公司交還占用本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土地八十五坪點交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就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面積及位置。經查,依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一項載明:「亞洲合板公司承認確有使用到唐榮公司土地屬實,惟須經土地鑑界釐清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後,負責合法合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四項載明:「首先雙方必須就亞洲合板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確定有共識後,下次再擇期開會對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協商。」。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三筆之實際面積,仍須待鑑定始能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共八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吊台鋼架)、B(倉庫廠房)、C(設備用地)、D(倉庫)、E(蓄水池、排水溝用地)等部分,總面積共三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建物業經拆除,現時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該等建物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三筆土地上已無上開建物,此有照片六紙附於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是本院無從以現物測量被告實際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三筆土地自七十九年起迄今之航照圖,經該所提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航照圖三紙,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農測資字第0九一九一0一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查該航照圖三紙係自空中由上往下拍攝,故無法清晰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現況全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等部分之面積,均無法依該航照圖界定正確位置,自無從據以確切計算實際占有面積為何。而農林航空測量所亦稱「航空照片為一中心投影像片,係於飛機上用照相機對地面拍攝像片時,地面上物體反射出之光線,透過一共同之中心(照相機鏡頭)投射結像於軟片上,使軟片上藥膜感光而產生影像,此種經過共同中心照成之中心投影像片,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而存在著移位誤差現象,因此同一張照片上每處之比例尺均不一致,雖是一現況記錄資料,一般僅供土地利用類型變遷比對之用,不適宜做面積計算。」,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農測資字第0九二九一00二七六號函附卷可參。雖原告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航照圖二紙為準據,計算其所圈畫之面積,共計三千零九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農測資字第0九二九二三00三九號函在卷可憑,然因航照圖無法顯現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及使用現況全貌,已如前述,是所核算出之土地面積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占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等部分,面積共計三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應以被告所自認占用原告所有第二二三、二二五號土地上之吊台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七三點五坪)、工務後設備用地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五坪),同段第二二五號土地上之倉庫三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九十七點五坪),第二二八號土地之排水溝三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十點六坪),共八百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為其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共八百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且為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五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在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僅得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算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生之利益。查系爭三筆土地面臨高雄市○○○路,左臨同盟三路,附近空曠,交通便利,市況普通,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相當。又系爭第二二三、二二五、二二八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四十元、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千九百二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惟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第二二三、二二五號土地上之吊台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工務後設備用地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二部分,因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已無該二建物,致無法測量該二建物占有各地號之確切面積,而兩造亦未能就此舉證,經原告同意該吊台、工務後設備用地二建物以系爭第二二三號地號之申報地價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吊台部分: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7840(元/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5/100〉÷12}×48(月)=381024),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7840(元/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5/100〉÷12}÷30×89(日)=23549)】【工務用設備用地部分: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7840(元/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5/100〉÷12}×48(月)=440608),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7840(元/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5/100〉÷12}÷30×89(日)=27232)】【倉庫部分: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7883(元/平方公尺)×322.3(平方公尺)×5/100〉÷12}×48(月)=508138),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7883(元/平方公尺)×322.3(平方公尺)×5/100〉÷12}÷30×89(日)=31406)】【排水溝部分: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7920(元/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5/100〉÷12}×48(月)=56074),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7920(元/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5/100〉÷12}÷30×89(日)=3466)】,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經本院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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