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與乙○○係朋友關係,明知綽號「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輛,均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二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鐵皮屋內,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屎仔」購買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係 李玉婷 (後改名為 李妤庭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一六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遭竊〕,隨即由乙○○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MARCH 小胖 之家」網站(網址:http://w
ww.rednet.com.tw)之物流區留言網頁上登載:「只要你想要的東西,就可以找我啦,就像移至2000新MARCH的中控台,我都可以移至變速箱、電腦、椅子、內裝等一些你想到的543的殺肉品你都可以找小弟我,如有意者請留言,小弟一定快速和你交流交流」等語,適不知情之己○○(綽號「 小黑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留言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阿峰」名義在該物流區留言查詢有無馬曲(即MARCH)的車頭,乙○○即將網路留言之情事告知丁○○,而由丁○○與己○○取得聯繫,丁○○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約同己○○先於高雄市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處會面,乙○○再駕車至丁○○家中,帶同丁○○及己○○至上開鐵廠屋內洽談,並將上開贓車(該車仍具引擎,但已部分拆解,引擎蓋及車門均已拆下,該車部分零件置於車內)以一萬五千元出售與己○○後,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己○○則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邱志綱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拆卸上開贓車之引擎後,將該贓車之車殼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改魔神汽車修理工作室」整修, 嗣為警 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改魔神汽車修理工作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車之車殼,並於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起獲上開贓車之引擎。
二、己○○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車殼時,即知悉丁○○、乙○○仍有MARCH小客車出售,且詢其是否有意購買,從而己○○為警查得所購買之上開車殼係贓物後,即供出上開贓車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及乙○○表示欲再購買車輛,被告丁○○與乙○○認有利可圖,乃承續前開之概括犯意,繼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又共同出資向「屎仔」以每部三萬元之低價,買受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車身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二部(分別係登記 葉貴雀 所有,而由辛○○使用,車牌號碼00—六一六三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始發現失竊,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前即已遭竊取;以及登記喧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三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靖公園旁失竊),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時許,帶同己○○及邱志綱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二人,並當場扣得前開贓車二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就前開時、地買入上開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該車仍具引擎,但已部分拆解,引擎蓋及車門均已拆下,該車部分零件置於車內)後,再轉售予己○○,及其於前開時、地又向「屎仔」購得MARCH自用小客車二部,欲出售予己○○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所購入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
(一)惟查: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車殼,原係李玉婷(後改名為李妤庭)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一六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拆解而來之贓物一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0頁)、李玉婷改名為李妤庭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以及李玉婷就該車投保竊盜險,保險公司理賠後,而由保險公司人員 魏憲洋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均在卷可稽。又前揭白色車身之日產MARCH自用小客車二輛亦均為遭竊之贓車,且分別係登記葉貴雀所有,而由辛○○使用,車牌號碼00—六一六三號,於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應係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前即已遭竊取),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輛;以及登記喧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三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靖公園旁失竊之車輛等情,亦據被害人辛○○、甲○○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二六、二七、二八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份(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均在卷可參。從而,上開車殼及前揭二輛小客車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其次,被告二人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MARCH自用小客車部分拆解而仍具有引擎之車殼,以及購入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同型自用小客車時,D四─二二一六號車並未懸掛汽車牌照,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同型自用小客車雖曾懸掛車牌,但竟於交付予被告二人時,任由綽號「屎仔」之人取走汽車牌照,且出售上開三車輛(含其中一車殼及二輛完整車輛)之綽號「屎仔」,從無交付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又買入該車殼或車輛時,雙方亦均無簽立契約或收據等情,此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警卷第五頁)、偵訊(偵卷第八、九、二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二一、一二八頁),以及被告乙○○警詢(警卷第六、八頁)、偵查中(偵卷第九、一九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分別供承明確;甚至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中供陳:自始未向綽號「屎仔」之人索取該車之證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且綽號「屎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交付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小客車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六、九頁);是被告二人購車時,既未取得任何關於該車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甚至根本無意索取,又無訂立任何契約或收據,則該等交易顯與一般車輛買賣之常情相違,復就被告竟係在凌
晨五時許,收受上開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小客車,其等交車時間竟定於凌晨天色未明之際,更見其二人係刻意隱匿犯行,自此在在,足見被告等應知所購入之車殼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三)又就被告乙○○於網路「小胖之家」之網頁留言稱:「只要你想要的東西,就可以找我啦,就像移至2000新MARCH的中控台,我都可以移至變速箱、電腦、椅子、內裝等一些你想到的543的殺肉品你都可以找小弟我,如有意者請留言,小弟一定快速和你交流交流」等詞,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0、一三四頁),並有該網頁之列印附卷可證(警卷第三七頁),然據其自稱僅要販賣其擁有之變速箱,何以竟於網頁留言上聲稱:所有關於MARCH車之電腦、椅子、內裝,甚至所有零件均可與其洽售,更可佐證被告顯係以拆卸所買進贓車之零件,透過網路販售圖利,故而雖然事實上,自身當時並無所留言之汽車零件,仍意圖以網路之洽購訊息,再向「屎仔」購入贓車後,進行銷贓;且向被告二人購買前揭車殼之己○○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出售車殼予伊時,即向伊表示尚有其他車子要賣,並詢伊是否有意購買等語(警卷第一六頁反面),此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八六頁),可知被告二人原即有故買贓車後,再行轉賣獲利之故意,益徵被告等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
(四)復以本院函查2000年份MARCH小客車之車殼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一般銷售之市價約為十二萬五千元或十三萬元,以及2000年份MARCH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二十二萬至二十六萬元之間,分別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93)昌字第003號函(本院卷第九三頁),與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92)高市汽茂字第304號函(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足憑;並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小客車,均車況良好,外表仍新,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一九、二0頁),並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所證一致(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然而被告等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僅約市價十分之一之價格購入上開車殼,再以祇市場交易價格八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與綽號「屎仔」約定購買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自其等買入之價格,竟與市價相差甚鉅觀之,亦不容被告二人任意推稱:不知所購買者係贓物。
(五)再者,上開MARCH自用小客車部分拆解而仍具引擎之車殼,非但未懸掛車牌,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遭磨損,即使經由電解已無法查析其原有之號碼一節,亦據向被告二人購買該車殼之己○○、與己○○共同拆卸上開車殼所附具引擎之邱志綱、為己○○改裝上開車殼之 陳建霖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九頁),復有上開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遭磨損之照片五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附卷可資證明,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持行車執照核對上開車殼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所辯此節,顯屬非實。
(六)末就己○○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車殼(車號0000000號)時,被告即向伊表示其手上尚有其他車輛,問伊要不要,所以伊才知道被告尚有車子要賣,而與被告等聯繫後,始帶同警方前往該倉庫(即前址之鐵皮屋)查車等語(警卷第一六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查獲己○○後,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其帶己○○回去查賣車的人,己○○即主動告知警方說:賣車的人(即被告二人)告訴他還有車要賣,才經由己○○與賣車之人(即被告等)聯絡要買上開二部MARCH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等詞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己○○遭警查獲之前,本身即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後,販售謀利之意圖〔參被告丁○○於警詢時坦供:買車號0000000號、六M─三八一三號之二輛小客車,係要買來賺取利潤的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以及被告乙○○前開網頁留言(警卷第三七頁),供任何欲購買贓物零件甚或贓車之人,得與其聯繫之舉措可知〕,並非基因於警方為查證本案,要己○○假意購車,始起意為故買贓物犯行甚明,是以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為,於己○○遭警方查獲之前,即已存在,而與警方誘捕之偵查動作無涉;況故買贓物之犯行,僅須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入之行為完成,即已成立,亦與是否售出該贓物無關,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車殼係贓物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實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故買贓物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未曾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等故買他人竊取之贓物,意圖轉售謀利之犯行,將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更變相增生竊盜犯行,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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