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繕本壹份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丙○○二人提起自訴,本應提出繕本二份,然自訴人僅提出繕本一份,且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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