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告人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經營古典玫瑰園大陸餐飲事業,於民國96年5月29日委任抗告人黃騰瑩、翁一緯分別擔任伊公司之執行長、財務長,並於上海市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委任抗告人姜惠娟擔任總經理,另於臺北市設立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委由抗告人翁一緯擔任負責人,並由抗告人共同負責伊公司資金申領事項。伊因應抗告人經營資金之請求,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陸續自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太宇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達美金98萬元,由抗告人翁一緯利用太宇公司帳戶取得請領之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轉交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持用。詎抗告人均未依委任事務之旨按期提出相關財務帳冊、經營報告、支出憑證,拒不說明資金運用情形,顯見上開美金98萬元已遭抗告人共同侵占。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應返還款項,仍未獲置理,抗告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營業證明書、外國公司認許表、第三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委派書、名片、簽呈、電子郵件、內部作業聯連繫單、匯款指示單、銀行綜合月結單、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卷第4至28頁正面,以下簡稱原法院裁全卷)為證,足認相對人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款項係匯給太宇公司,非抗告人翁一緯,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工作,與該款項亦無關,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有侵占太宇公司之款項,且縱認抗告人有侵占行為,亦應由款項之所有權人即太宇公司為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然屬實,乃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本案請求釋明,尚非可採。
三、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翁一緯係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擔任財務管理職務,學承公司(含投資事業威爾斯美語中心)自98年1月起,陸續出現廣告不實、欺騙消費者之負面消息,屢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為處理學承公司資金問題,其財產已大幅減少。又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業於96年12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另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工作, 近聞渠 等已將國內所有財產處分移居大陸地區。甚且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應返還款項,均未獲置理,足認伊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學承公司及威爾斯美語中心有廣告不實、欺騙
消費者之負面消息,屢受主管機關課處罰鍰,為處理學承公司資金問題,抗告人翁一緯財產已大幅減少等語,雖據提出新聞紙、網路新聞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8頁反面、29頁),惟該證物為新聞記者所撰寫,關於學承公司等是否確實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抗告人翁一緯是否為學承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其財產有無因而大幅減少等情事,上開新聞內均未記載而無從知悉。另依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抗告人翁一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段768號房屋確於96年12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然該抵押權登記係相對人於99年6月25日本件假扣押聲請前所為,且已時隔近2年半,自無以發生日期在前之事實,認定抗告人翁一緯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財產確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長期住在大陸地區工
作,近聞渠等已將國內所有財產處分移居大陸地區等語,係援引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居民來往大路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惟相對人既稱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在大陸地區工作,則其長期未在臺灣居住,尚無從因而認定其無故移住遠處、逃匿無蹤之情事,而相對人復全未舉證釋明抗告人黃騰瑩、姜惠娟有何將國內所有財產處分之情事,是此部分僅屬相對人主觀上臆測,亦無足採。
㈢相對人另主張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款項,但
未獲置理,並提出99年5月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3日)台北仁杭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5至28頁正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受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有不提供支出憑證或返還款項之情形,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斷其是否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未獲置理,即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委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絲毫不生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之釋明證據力,業如前述,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三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