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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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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