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偵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其所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亦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獲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