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因不滿乙○○責備其遊手好閒,竟持其所有之刀子一把(經送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朝乙○○揮舞,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趕快去死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甲○○見乙○○因畏懼奪門而出,始心生悔意,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嗣為警當場扣得刀子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刀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為前揭恐嚇行為,應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供承本件係伊以電話報警處理乙節,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言應屬可信,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可議,然其犯罪之手段、方法並非激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誠屬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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