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清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中和路二十八號以西三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慢車道上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郊外慢車道上,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陳紀奎 ,使之人車倒地頭部受傷,經丙○○將陳紀奎送醫救治結果,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乙○○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奕𤋮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陳紀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八幀等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在郊外慢車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時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車至上開路段行駛於慢車道時,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其前方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紀奎,使之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之處理警員乙○○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違規超速行車以致肇事,所應負過失責任輕重,犯後坦承過失,被害人為榮民一人獨居,並無任何親戚或家屬,因此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情,業據榮家服務組長甲○○證述在卷,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年齡高達七十三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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