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電費事件,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
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萬6,825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