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吳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2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7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5年12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借款34萬元,第一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第一銀行催理後仍無效果
。第一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第一銀行損失後,第一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
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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