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賢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林長汀 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
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
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承
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耕地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2頁),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件,惟原告未提出本
件租佃爭議業經調解不成立及不服調處之證明,致無法認定
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故原告應提出起訴前業經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以證明其起訴合法。
二、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子安 ,請提出林子安現
為被告管理人之證明,及林子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