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延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李延松前於民國104年間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
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又其前於104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04號
被告李延松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松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妮兒檳榔
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 楊家鴻 嚇稱:「
林盃沒啥啦,槍最多」、「你沒槍喔?來,我借你,你出來
」、「你要吵架嗎?你沒槍喔,林盃借你」等語(均台語)
,並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楊家鴻,致楊家
鴻心生畏懼,名譽受損。
二、案經楊家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延松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楊家
鴻說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恐嚇
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是因為我脾氣失控就會亂罵人也會想要
打人,甚至有自殘行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及告訴人案
發當時對話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