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俊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係因工程款糾紛始心生怒氣而毀損他人車輛,另參酌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
犯後尚未和解及賠償車損等一切情狀,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磚塊2個,因係檢拾自路旁且非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62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復偵字第44號
被告王朝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俊因對 張國興 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心生
不滿,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0弄0號前,持隨手撿拾之磚塊2個,砸毀張國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
兩側後照鏡與鈑金(損失共約40,000餘元),致令不堪使用
。王朝俊因深感後悔,而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行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主動向員警供出
前揭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國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毀損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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