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號
原 告 羅鳳麗
訴訟代理人 羅鳳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條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年籍及住所,有
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