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 昱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印弟 、 楊足江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肆佰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鄭印弟、楊足江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楊足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年7月
22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鄭印弟之名義。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
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俾其
債權得獲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
除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價額依104
年1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
1,500元,本院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為97萬8,535
元(計算式:85.0911500=978,535),則本件僅憑系爭
土地價額即較原告主張被告鄭印弟所欠借款49萬8,087元債
權額為高。故本件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0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