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徐中一
被 告 邵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利
息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七百元、本金七萬九千九百三
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嗣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請求利率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自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將前述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降低為
年息百分之十五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