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 楊宏祥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124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
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2萬2,448元借款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0-500=83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