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鶴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62元,其餘新台幣
5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緣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美蓉 所有、由訴外人 高建富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204公里處,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張
富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致該車再向前推撞系
爭汽車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57,950
元估修,其中工資14,200元、零件43,750元,於理賠後蒙被
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本件
肇事責任,被告有誠意要處理,被告是對修理費用有意見。
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是最後的報價,維修
廠傳給被告的3次估價單價位都不一樣,價格是愈來愈高,
原廠修車也應該沒有這麼貴,被告無法具體指出有哪裡不合
理增加,被告都是從總價去看,每次都增加1萬多元。對於
零件需折舊計算沒有意見。從照片來看系爭汽車沒有怎麼樣
,但結果卻是費用最貴的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高建富於102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
國道1號高速公路204公里北上內側車道,因前車煞車因而跟
著煞車,訴外人 張富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前方系爭汽車煞停後,亦隨之煞車,惟後方由被告黃鶴
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後,仍撞及前
方張富進所駕駛汽車之車尾,導致張富進所駕駛汽車往前推
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又往前推撞前車車尾之事實,除有原
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有該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導致前車推撞系爭
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陳美蓉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費用57,950元,包含工資14,200元,零件43,750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維修廠傳
給的三次估價單價位都不一樣,原廠修車也應該沒有這麼貴
等語,惟並未能具體指摘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乏據。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應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
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3,750元,而
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7月26日,共計2
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98元
【計算式:折舊金額為第一年:43,750元×0.369=16,144
元;第二年:(43,750-16,144)×0.369×=10,187;又9
月:(43,750-16,144-10,187)×0.369×9/12=4,821。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為31,152元(16,144+10,187+4,821
=31,152),扣除折舊後43,750-31,152=12,598元】,另
工資14,2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26,798元【計算式:12,598+14,200=26,798元
】。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