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一如
被   告  沈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7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2元,其餘新台幣
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8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
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號前,因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追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張立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關於系爭汽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9,088元(含鈑金690元、烤漆費用4,388元
、零件費用4,01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
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系爭汽車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追償修理費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
原告自從車禍以來,從沒有賠償被告受傷任何費用,包括機
車受損費用,訴外人張立慶駕駛的系爭汽車在法律上也違反
交通規則,突然在行駛中煞停,造成被告受傷,雙腳會痠無
法久站,被告也有其他不明白之處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張立慶於10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中華西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000號前煞車,適有在後方
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撞系爭汽車之事實
,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債權催收通知函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
察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立慶駕駛的系爭汽車違反交通規則,
突然在行駛中煞停,造成被告受傷等語,惟本件車禍經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初步分析意見,認為被告行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張立慶尚未發現肇因,以上
分析,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乏據,未能採取。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未
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汽車而
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費用9,088元,含鈑金690元、烤漆費用4,388元、零件費
用4,0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010元
,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4月9日,
共計5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93元【計算式:折舊額(4,010×0.
369×5/1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4,010
-617=3,393元)】,另鈑金690元、烤漆費用4,388元,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71
元【計算式:3,393+690+4,388=8,471元】。至於被告所
辯原告未有賠償被告受傷任何費用等語,則係被告是否另行
起訴請求之問題。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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