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粘愷元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23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7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某時,與原告在址設
彰化縣○○鄉○○路○○○○○號之越南小吃店內飲酒、玩骰子
之際發生爭執後,因之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返回上開越南小吃店,並持木棍
揮打原告身體各處,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及左前額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故
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下列各項賠償:⑴醫療費用34,96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月9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接受復位內固
定手術,就醫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413元,另由全
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30,551元,共計34,964元,此有
彰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可稽,參照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⑵無法工作損
失57,819元:原告遭被告打傷後,因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須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一塊鋼板與七根鋼釘),術
後患肢3個月內不宜負重或過度活動,此有彰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準此,原告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8日
止皆無法工作,原告平時在建築工地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
定薪資,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發布之基本工資,104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以每月19,27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7,819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遭被告打傷後,因無法工作,
而原告妻子業於十幾年前去世,原告家中又有4個孩子目前
皆在就學中,長子及長女目前就讀大學,次女暑假後將就讀
高三,三女國中剛畢業,暑假後將就讀高一,一家咸賴原告
賺錢維生、扶養,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導致全無收入,心中焦
急異常,又傷口時常隱隱發痛,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
賠償30萬元。原告對於鈞院104年度簡字1278號刑事卷宗及
判決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小客車,收入
每月大約3萬多元,沒有擔任過社團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
9日下午某時,與原告在址設彰化縣○○鄉○○路○○○○○號
之越南小吃店內飲酒、玩骰子之際發生爭執後,對原告心生
不滿,遂先行離去,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20
分許,返回上開越南小吃店,並持木棍揮打原告身體各處,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前
額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因上開刑事傷害行
為,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
事卷宗及判決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
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4,964元,包括自付額4,413元
、健保局給付30,551元等語,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可稽,其中30,551元部分係由全民健
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
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
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
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
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
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
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
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故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無從逕予援用。本件原告實際上
未支付30,551元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上開支出4,4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其餘請求30,551元部分,則無理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
8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損失為
57,819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原
告既屬能勞動,不妨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故依當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
基準,3個月為57,819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及左前額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小客車等語,併斟
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6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232元(4,413+5
7,819+60,000=122,232);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22,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