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第四三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可資參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另犯強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又因多起搶奪案件,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審理中,素行不佳,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犯行,且施用期間長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復自承另案所犯搶奪案件,所得財物大部分用來購買毒品,所生危害非小;惟被告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