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陸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十一行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為警查獲之前四、五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居○街○○○巷○○號三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第十四行之「施用安非他命」前,應增列「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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