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喬安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喬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又查被害人 王錦源 於警詢時即已陳述暫不提出告訴,到場只是協助警方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罪;又於偵查時具狀陳明因工作繁忙無法出庭,其只提供相關文件,並無向他人求償之意等語;是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亦非不得供量刑時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6、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是在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自律而再犯;且另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不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小型車限速高達時速110公里的高速公路上,經過無路燈路段,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任意變換車道、驟煞降速,甚至靜止阻擋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動向等方式實施犯罪,致生高速公路通行公眾之往來危險,且妨害被害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又同時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其中不乏大型車輛,被告此舉亦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本件沒有發生傷亡事故,只是取決於偶然好運而已,量刑不應從輕,以杜絕被告再存僥倖心態,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即陳明不提出告訴及向被害求償之意見,亦可參酌。兼衡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終能坦然面對錯誤而承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經有改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原審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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