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陳三平
       李陳麵
       鄭詹束
       陳素珠
       陳足
       詹宗霖
       詹宗富
       林欽德
       林月英
兼上列一人  陳三義
訴訟理人       之3
被   告 林 碧玉
受告知人   林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欽忠及被告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
及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原告係訴外人林欽忠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
273,443元及利息之債權,其與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 詹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林欽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代位林欽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庸再以被代位
人林欽忠為訴訟當事人。又系爭遺產由林欽忠與被告按附表
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林欽忠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系
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林欽忠與被告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林
欽忠與被告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連
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所述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林月英、陳
三義、 林碧玉 則以:被繼承人詹玉總共生了8名子女,而其
詹三順陳絲 已過逝,詹三順之應繼分比例由其再轉繼承
人繼承,故被告林碧玉、詹宗霖、詹宗富應就被繼承人詹三
順所繼承詹玉之繼承權予以繼承;另林欽忠及被告林欽德、
林月英則是代位繼承陳絲之繼承權。換言之,被告林碧玉、
詹宗霖、詹宗富等3人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8分之1,林欽忠
及被告林欽德、林月英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24分之1,其餘
被告陳三平、陳三義、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欽忠之債權人,林欽忠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詹玉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
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林欽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林欽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799號債
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
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於106年2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
有該所108年1月8日中地一字第1080000091號函覆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等在卷可稽。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
足、林月英、陳三義、林碧玉固不爭執原告為林欽忠之債權
人,及林欽忠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系爭遺產,
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
分割情形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至被告詹宗霖、詹宗富
、林欽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欽忠與被告為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林欽忠尚積欠原告前揭273,44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
系爭遺產既原為林欽忠及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
素珠、陳足、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林月英、陳三義、
林碧玉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林欽忠本得主張
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林欽忠怠為對
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欽忠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臺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
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
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林
欽忠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況且,未保存登記僅不能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仍
得就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係詹玉所遺
之遺產,而詹玉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女陳絲因已於84年2
月5日死亡,應由陳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欽忠及被告林
欽德、林月英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8分之1,並由各代位
繼承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而非如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分之1;又詹玉之子即原繼承人詹三順復於102年3月5日死亡
,則詹三順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8分之1,自應由詹三順之繼
承人即詹宗霖、詹宗富、林碧玉等3人分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蓋本件所分割者係詹玉所遺系爭遺
產,並非分割詹三順所遺遺產,自不得就詹三順取得之遺產
部分進一步細分,如欲就詹三順之遺產分割,應另行請求。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詹玉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24.46│公同共有全部│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0.51│公同共有全部│
├─┼──┼─────────────────┼─────┼───────┤
│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95.91│公同共有全部│
├─┼──┼─────────────────┼─────┼───────┤
│4│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清水岩│27│公同共有全部│
│││路5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5│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清水岩│53.2│公同共有全部│
│││路18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原告主張繼應繼分比例│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
│01│陳三平│12分之1│8分之1│
├──┼─────┼──────────┼─────────┤
│02│陳三義│12分之1│8分之1│
├──┼─────┼──────────┼─────────┤
│03│李陳麵│12分之1│8分之1│
├──┼─────┼──────────┼─────────┤
│04│鄭詹束│12分之1│8分之1│
├──┼─────┼──────────┼─────────┤
│05│陳素珠│12分之1│8分之1│
├──┼─────┼──────────┼─────────┤
│06│陳足│12分之1│8分之1│
├──┼─────┼──────────┼─────────┤
│07│詹宗霖│12分之1││
├──┼─────┼──────────┤│
│08│詹宗富│12分之1│公同共有8分之1│
├──┼─────┼──────────┤│
│09│林碧玉│12分之1││
├──┼─────┼──────────┼─────────┤
│10│林欽德│12分之1│24分之1│
├──┼─────┼──────────┼─────────┤
│11│林欽忠│12分之1│24分之1│
├──┼─────┼──────────┼─────────┤
│12│林月英│12分之1│24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陳三平│8分之1│
├──┼─────────┼─────────┤
│02│陳三義│8分之1│
├──┼─────────┼─────────┤
│03│李陳麵│8分之1│
├──┼─────────┼─────────┤
│04│鄭詹束│8分之1│
├──┼─────────┼─────────┤
│05│陳素珠│8分之1│
├──┼─────────┼─────────┤
│06│陳足│8分之1│
├──┼─────────┼─────────┤
│07│詹宗霖、詹宗富、林│連帶負擔8分之1│
││碧玉││
├──┼─────────┼─────────┤
│08│林欽德│24分之1│
├──┼─────────┼─────────┤
│09│原告(代位林欽忠)│24分之1│
├──┼─────────┼─────────┤
│10│林月英│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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