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且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於偵
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