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07年11月21日死亡,有本
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原告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
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該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