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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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 告 范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
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明昇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
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6,080元,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明
昇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10
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
期繳款金額均為3,170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
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且經通知
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07年8月25日後即未再繳納,迄至107年10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35,970元、期前利息1,92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元,及
其中35,970元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沒有能力一次付清,希望能先清償2
期,其他部分再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沒有能力一次付清
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
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