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振聲
相 對 人 傅俊傑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557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
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5572號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
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傅俊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
即第三人 林賢浩 、相對人傅美蓉於91年10月24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傅美蓉監護,相對人傅美蓉就相對人傅俊傑事實上
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住所指定權或懲戒
權委託由第三人 趙玉芬 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
日監護,嗣於102年2月21日廢止委託相對人傅俊傑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相對人於103年8月5日簽立放款借
款(下稱系爭契約)時,法定代理人僅為傅俊傑之母即相對
人傅美蓉,並經相對人傅美蓉同意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裁定未查,逕予駁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77條、第79條、第168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傅俊傑為00年0月00日生,其
於103年8月5日前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仍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相對人傅俊傑之父母
即林賢浩、相對人傅美蓉於91年10月2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
對人傅美蓉行使、負擔相對人傅俊傑之權利義務;復相對人
傅美蓉就相對人傅俊傑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
此種監護之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委託由第三人趙玉芬自10
1年7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監護,嗣於102年2月21
日廢止委託相對人傅俊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有相
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傅俊傑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既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傅美蓉於契約中法定
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堪認異議人業經相對人傅俊傑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