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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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菜市場飲用約2瓶瓶裝啤酒(約1200CC)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菜市場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太湖社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
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林兜311號前路段時,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6MG/L,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
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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