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堉銘 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依起訴狀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
告,遭無此地址退回),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