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吳國珍
被 告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國珍、訴外人 林錦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林錦英請求撤回其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林錦英既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
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10萬
元,原告乃囑原告配偶林錦英電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名間
郵局帳戶內,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拒予償還,又原告
迄今為止,從未向被告借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向原告借錢,如原告真的對其有債權,
於之前給付借款訴訟就應該一併請求,而非分開請求,該筆
1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向其借錢,還給其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英曾於89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與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林錦英於89年10月24日曾經匯款10萬元與被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該10萬
元係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
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訴外人林錦英,而非原告,是難
以證明原告曾將1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而請求返還,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10萬元交付被告,則其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