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唐桂美
李俊熙
李俊湟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東松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東松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審
核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訖日與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詎李東松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917元,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51,548元未為清償,而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清償借款。又李東松已於
107年7月16日過世,被告等人為李東松之繼承人,已向本院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然被告等人無拋棄繼承意思,被告既
已合法繼承李東松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
繼承李東松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等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相關卷證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六、本件被繼承人李東松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李東松積
欠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等人並以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87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然被告
等人無拋棄繼承意思,李東松遺產已由被告等人限定繼承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李東松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依法應繼承李東松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
繼承李東松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李東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東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1,548元,
及其中95,9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