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楊皓淵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753巷旁之
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8肋骨骨折、雙手擦挫傷及右中指肌
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3萬8,237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16
萬6,473元之工作損失,又系爭機車亦受損害,修復費用為
4萬5,2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竟貿然迴車,
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6頁)。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
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30頁、31頁),系爭機車車頭
部位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財產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部分:
依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3萬8,237元,業據提出前揭三軍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朋友
之個人工作室上班,因本件事故致無法上班工作,受有16
萬6,473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此部份之請求,尚屬
無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萬5,
29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頁至3頁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已逾
3年,是以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僅能以殘價計算,即
1萬1,3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5,290÷(3+1)=11,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323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萬9,560元(計算
式:138,237+11,323=149,5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56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4萬5,290元部分,非屬
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
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