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圓形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叁枚及印文肆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開始經營「平安看護中心」,專門照顧慢性病患及行動不便者,經營護理及安養之業務。嗣因政府欲管理前開機構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布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要求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必須係曾經從事臨床護理工作之護士或護理師,且護理師之工作年資必須達四年以上,護士之工作年資必須達七年以上,方符合資格。而當時正在研議修正之護理人員法,亦規定護理之家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名稱限定為「○○護理之家」,並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由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必須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及負責人。丁○○見前開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業已修正公布,而母法即護理人員法亦修正在即,其為使原本經營之「平安看護中心」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為「平安護理之家」以符合法令規定,遂於八十八年間,透過曾經擔任藥師職務之配偶黃戊○○尋找符合資格之負責人,黃戊○○因此委託之前的同事乙○○代為尋覓人選,乙○○乃將此事告知符合資格之小姑甲○○。甲○○遂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擔任「平安護理之家」負責人,且得在必要範圍內以其名義為申請設立、開業及營業之必要行為,並提供其護士執照、護理師執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在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俾利辦理「平安護理之家」設立、開業及營業之必要事項。丁○○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甲○○為址設臺南市○○○○街二三、二五及二七號「平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衛生局申請設立,經臺南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准予設立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開業,經臺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丁○○為核發員工薪資等事項,有申請設立為扣繳單位之必要,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平安護理之家」設立登記為扣繳單位。
二、而甲○○雖同意擔任「平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得以其名義辦理設立、開業及營業之必要事項,但有關「平安護理之家」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項,既非營業所必要之行為,又涉及個人民事責任及信用問題,自應另徵得甲○○明示同意後方可為之。然丁○○未思及此,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圓形印章一枚(未扣案),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由不知情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下稱臺南七信合作社)經理 楊清水 、行員 蕭至娟 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為「平安護理之家」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丁○○明知未得甲○○之明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甲○○之身分證、「平安護理之家」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由不知情之職員 沈明霞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申領書等開戶資料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名共計三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印文共計四枚,以偽造前揭開戶及申領支票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南七信合作社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南七信合作社及甲○○本人。迨取得前開支票後,丁○○亦明知未獲得甲○○之明示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嗣丁○○因經營困難周轉不靈,致前開帳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通知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未徵得告訴人甲○○同意,即逕自持盜刻之「甲○○」圓形印章、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件辦理「平安護理之家」支票存款開戶暨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張支票後行使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申領書、附表二所示(除編號十一、三十、三三至
三四、三五、三七、三八、四一、四二之支票外)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而告訴人甲○○雖同意擔任「平安護理之家」掛名負責人(容後詳述),然被告丁○○以「平安護理之家」及甲○○之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請領並簽發支票使用乙節,因涉及甲○○個人民事責任及信用問題,且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均非營業所必要之行為,除非得告訴人甲○○明示同意,否則不得認為係在甲○○之授權範圍內。再參諸告訴人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代價,每月不過六千元,而被告丁○○所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少則二萬元,多則四十萬元,告訴人甲○○斷無可能以區區六千元之代價,同意將其併列為支票發票人而負擔不可知的債務,被告丁○○前開自承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申領書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係表示
已確認收受所申請之支票簿,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其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表示銀行已交付支票簿之憑證。易言之,在支票申領書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署名及印文,因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丁○○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七信合作社及甲○○本人;另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圓形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沈明霞偽簽「甲○○」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圓形印章、署名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另被告丁○○雖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逕自以甲○○之名義辦理「平安
護理之家」支票存款開戶,又以「平安護理之家」及甲○○之名義開立支票,致告訴人甲○○因部分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信用甚鉅。然參酌被告丁○○本意係為「平安護理之家」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方以負責人甲○○之名義辦理開戶,且被告係正當經營護理之家而開立支票,嗣後亦如期支付票款,惟因其後周轉困難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就十一張退票支票中,已清償其中九張退票之票款,有臺南七信合作社回函可參(詳本院卷七二頁),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之誠意,尚與一般惡意偽造支票而任由支票跳票之情形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法定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甲○○之名義辦理「平安護理之家」支票存款帳戶,其後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致甲○○遭銀行停止使用信用卡,影響甲○○之信用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丁○○本意係為「平安護理之家」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方以負責人甲○○之名義辦理,且被告係正當經營護理之家而開立支票,其事後亦已清償大部分之票款,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之誠意,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尚有輕度智障之女兒待其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參(詳本院卷一八四頁),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偽造之「甲○○」圓形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三枚及印文四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四十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在支票在款往來約定書之「代表人欄」內,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填寫「甲○○」之姓名(詳發查卷六七、六七頁背面),僅係作為識別之用,而無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平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利用聘任甲
○○為「平安護理之家」顧問之機會,取得甲○○之身分證、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及護理師證書等證件影本,且明知甲○○未允諾擔任「平安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方形印章一枚,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偽冒甲○○為「平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平安護理之家」護理機構開業申請書上,並檢具上開證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衛生局行使而申請開業,使臺南市衛生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足生損害臺南市衛生局對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㈡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偽冒甲○○為「平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名
義,蓋用前開盜刻之方型印章於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並檢具前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甲○○身分證影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行使而申請設立為扣繳單位,使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對於扣繳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平安護理之家」申請開業資料一份;⑷「平安護理之家」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資料一份;⑸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刻印「甲○○」之方形印章一枚,並蓋用在「平安護理之家」設立申請書、開業申請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因政府規定護理之家的負責人必須具備一定資格,伊才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請甲○○擔任「平安護理之家」的掛名負責人,此事有徵得甲○○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堅稱:我是以每月六千元請甲○○做掛名的負責人,
八十八年間向甲○○租護理師牌照,當初是我太太黃戊○○與甲○○的嫂嫂乙○○聯絡,乙○○再介紹甲○○等語(詳發查卷一0四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八十八年間我請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沒有請顧問等語(詳一0三0四號偵卷十八頁)。是被告丁○○自始即堅稱其有徵得甲○○之同意,以每月六千元代價擔任掛名負責人,故被告並未就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白,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甲○○雖不否認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且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回條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四至三七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勞務與對價之議定,然告訴人堅稱係受僱擔任顧問,僅提供看護訓練並幫忙做護理計劃等內容,並非掛名負責人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告訴人甲○○係受僱擔任掛名負責人,抑或擔任顧問之職?㈢證人黃戊○○即被告配偶於本院證稱:我先生丁○○從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開始
經營「平安看護中心」,並擔任該中心的負責人等語(詳本院卷一四四頁)。參諸該中心嗣後申請設立時雖改名為「平安護理之家」,惟申請設立前後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年度養療養院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料表」上,均載明負責人為被告丁○○,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檢附之資料可參(詳本院卷三八至四六頁),是被告擔任「平安看護中心」負責人長達十年乙事,應屬無疑。
㈣而被告擔任「平安看護中心」之負責人長達十年,該中心之稅籍資料亦填載被告
為負責人,故被告不論名義上及實際上均為該中心之負責人,何以於八十八年間,竟以告訴人甲○○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平安護理之家」之設立及開業事宜?參諸證人黃戊○○於本院證稱:後來政府說護理之家要立案,所以負責人要符合一定條件,我與乙○○曾經是醫院同事,所以透過乙○○找符合條件之負責人,乙○○就找她的小姑甲○○等語(詳本院卷一四二、一四七頁);另觀諸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規定【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必須係曾經從事臨床護理工作之護士或護理師,且護理師之工作年資必須達四年以上,護士之工作年資必須達七年以上】,方符合資格;再參酌當時正在研議修正之護理人員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護理之家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由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必須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及負責人】等情,有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一本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雖已擔任看護中心負責人長達十年,惟其並無護士及護理師之執照,一迨護理人員法修正公布後,其勢須以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開業事宜。故被告辯稱:伊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請符合資格之甲○○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因與當時護理機構之整體改變及修正公布之法令相符,堪認有據。
㈤再參諸告訴人甲○○與被告丁○○議定後,即提出護理師證書、護理師考試及格
證書、畢業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甲○○之護理師證書及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二七、一二八、一六五頁)。觀諸告訴人甲○○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不但強調其護理師之完整資格,更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在職證明,顯然均屬資格證明文件。倘告訴人僅受僱擔任顧問以提供看護訓練及計劃,其僅需提供護理師證書,即足證明已具備相關之職能知識,又何須特地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在職證明?由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前開證明文件,均屬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負責人之資格文件乙節,足堪認定告訴人甲○○確有同意擔任「平安護理之家」的掛名負責人。
㈥況證人己○○即曾經擔任「平安護理之家」掛名負責人於本院證述:我在九十年
十二月先租牌照給「平安護理之家」,丁○○給我五千元費用。九十一年六月以後,我才實際到護理之家,聽他們說九十一年三月已經換過股東,丁○○已非負責人,「平安護理之家」現在並沒有請顧問等語(詳本院卷一五六、一五九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被告丁○○為符合法令規定確有聘僱掛名負責人,且證人己○○亦知悉擔任護理之家負責人,須具備護理師經驗四年,或護士在區域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之資格,且其周遭朋友只有借牌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知道有顧問這件事情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足見提供證件資料擔任掛名負責人乙情,實為護理界普遍存在且廣為人知之事。
㈦雖證人乙○○即甲○○之嫂嫂於本院證稱:當時黃戊○○跟我說他先生開設中心
,要借牌請顧問,說如果有護理上的問題可以請教甲○○云云。然查,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除了規定必須設置一名負責之資深護理人員,並規定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外,並未規定必須設置顧問之職。易言之,顧問既非法定必備人員,且僅係提供護理方面的諮詢,又何須提出在職證明之資格文件?況「平安護理之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和臺南市立醫院秀國醫療發展中心簽定合約,聘請該中心為管理顧問單位,協助照護品質工作,每月支付管理顧問費用一萬二千元等情,亦有合約書一紙可參(詳本院卷一二六頁),是「平安護理之家」在臺南市既已有簽約合作之顧問單位,更不可能聘請遠在高雄之甲○○擔任顧問,益證被告當初與告訴人甲○○所議定之內容,係委請甲○○擔任掛名負責人,而非擔任顧問之職。
㈧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丁○○跟我說他開一家看護中心,他只有護
士執照,如果沒有具有護理師執照的人在那裡任職,看護中心就必須歇業,所以丁○○就打電話拜託我跟我嫂嫂乙○○等語(詳本院卷一六0頁)。足見告訴人甲○○相當清楚必須有護理師證書之人在看護中心任職,看護中心才能合法營業,而顧問之職,絕無影響營業合法與否之地位。復參酌八十八年間因法令修改,擔任掛名負責人為護理界普遍存在的現象,而甲○○更提出在職證明等資格證明文件予丁○○,在在足認,告訴人甲○○確有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而提供證明文件乙事,要無可疑。
㈨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嫂嫂乙○○與被告丁○○電話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其中部分
譯文內容為乙○○談及「你給她(即甲○○)變更負責人那件事,她人也不在場,也沒有蓋章,人也沒去,你們也給她變更成平安護理負責人。」等語,被告丁○○則回答:「嗯,對!」(詳發查卷十四頁)。由前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似乎自承未經甲○○同意,擅自以甲○○名義擔任護理之家的負責人。然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帶結果,被告丁○○僅係回答:「嗯、嗯。」,並非如譯文所載之「嗯,對!」,該譯文所載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㈩縱上,本件雖已足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係委請告訴人擔任護理之家的
掛名負責人,且亦經告訴人甲○○應允並提供資格證明文件予被告。從而,在申請設立及開業事宜所必要之範圍內,被告刻用甲○○之方形印章,並以甲○○之名義申請設立及開業,自屬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負責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被告並未偽冒甲○○之名義或偽造甲○○之印文於護理機構開業申請書上,更未因此使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之事項,要屬當然。
又告訴人甲○○既同意擔任護理之家的負責人,其授權被告丁○○使用其名義之
範圍,自應包括護理之家營業所必要之行為。而核發員工薪資、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等等,均為營業所必要之行為,自有申請設立扣繳單位之必要。是被告丁○○以甲○○為負責人,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平安護理之家」設立為扣繳單位,既屬營業所必要之行為,自足認該行為係在甲○○同意擔任負責人之授權範圍內。準此,被告丁○○以甲○○為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扣繳單位,自無不實可言,亦無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雖舉證提出之告訴人指訴,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師證書及在職證明,均為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負責人資格文件,且告訴人亦自承知悉必須有護理師證書者任職,護理之家才能合法營業等情,足認告訴人確有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是被告丁○○所為申請設立、開業及營業所必要之行為,自屬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之授權範圍內,則前開行為既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即無不實可言。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因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備註││號││││├─┼─────────┼────────────────┼──────┤│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書人欄中偽造之「甲○○」署名│發查卷六七頁││││及印文各壹枚。││├─┼─────────┼────────────────┼──────┤│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中偽造之「甲○○」署名及│發查卷六七頁││││印文各壹枚。│背面│├─┼─────────┼────────────────┼──────┤│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戶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發查卷七五頁│││之支票申領書│及印文各壹枚。││├─┼─────────┼────────────────┼──────┤│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存戶簽章欄中偽造之「甲○○」印文│發查卷七五頁│││九日之支票申領書│壹枚。││└─┴─────────┴────────────────┴──────┘附表二:(詳發查卷七六至八五頁,本院卷七二頁)┌──┬──────┬────────┬─────┬────┬─────┐│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新臺幣)│││├──┼──────┼────────┼─────┼────┼─────┤│一│平安護理之家│89/11/27│5,000元│0000000││││、甲○○│││││├──┼──────┼────────┼─────┼────┼─────┤│二│同右│89/11/30│99,664元│0000000││├──┼──────┼────────┼─────┼────┼─────┤│三│同右│90/01/05│20,000元│0000000││├──┼──────┼────────┼─────┼────┼─────┤│四│同右│90/02/05│20,000元│0000000││├──┼──────┼────────┼─────┼────┼─────┤│五│同右│90/03/05│20,000元│0000000││├──┼──────┼────────┼─────┼────┼─────┤│六│同右│90/04/05(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4/06)││││├──┼──────┼────────┼─────┼────┼─────┤│七│同右│90/04/16│300,000元│0000000││├──┼──────┼────────┼─────┼────┼─────┤│八│同右│不詳│200,000元│0000000│退票,尚未│││││││註銷│├──┼──────┼────────┼─────┼────┼─────┤│九│同右│不詳│100,000元│0000000│退票,尚未│││││││註銷│├──┼──────┼────────┼─────┼────┼─────┤│十│同右│90/05/05(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5/07)││││├──┼──────┼────────┼─────┼────┼─────┤│十一│同右│不詳│40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十二│同右│90/05/25│70,000元│0000000││├──┼──────┼────────┼─────┼────┼─────┤│十三│同右│90/06/01(起訴書│7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7/02)││││├──┼──────┼────────┼─────┼────┼─────┤│十四│同右│90/06/05│20,000元│0000000││├──┼──────┼────────┼─────┼────┼─────┤│十五│同右│90/07/05(起訴書│││││││誤載為90/07/24)│20,000元│0000000││├──┼──────┼────────┼─────┼────┼─────┤│十六│同右│90/07/25│35,000元│0000000││├──┼──────┼────────┼─────┼────┼─────┤│十七│同右│90/08/05(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8/06)││││├──┼──────┼────────┼─────┼────┼─────┤│十八│同右│90/08/20(起訴書│25,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8/23)││││├──┼──────┼────────┼─────┼────┼─────┤│十九│同右│90/08/30│100,000元│0000000││├──┼──────┼────────┼─────┼────┼─────┤│二十│同右│90/08/31│34,000元│0000000││├──┼──────┼────────┼─────┼────┼─────┤│二一│同右│90/09/05│34,000元│0000000││├──┼──────┼────────┼─────┼────┼─────┤│二二│同右│90/09/05│20,000元│0000000││├──┼──────┼────────┼─────┼────┼─────┤│二三│同右│90/09/15(起訴書│32,000元│0000000│││││誤載為90/09/17)││││├──┼──────┼────────┼─────┼────┼─────┤│二四│同右│90/09/20│20,000元│0000000││├──┼──────┼────────┼─────┼────┼─────┤│二五│同右│90/09/25│35,000元│0000000││├──┼──────┼────────┼─────┼────┼─────┤│二六│同右│90/09/30(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10/02)││││├──┼──────┼────────┼─────┼────┼─────┤│二七│同右│90/10/01(起訴書│35,000元│0000000│││││誤載為90/10/02)││││├──┼──────┼────────┼─────┼────┼─────┤│二八│同右│90/10/05(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10/08)││││├──┼──────┼────────┼─────┼────┼─────┤│二九│同右│90/10/09│35,000元│0000000││├──┼──────┼────────┼─────┼────┼─────┤│三十│同右│不詳│5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一│同右│90/10/15│25,000元│0000000││├──┼──────┼────────┼─────┼────┼─────┤│三二│同右│90/10/19(起訴書│26,000元│0000000│││││誤載為90/10/25)││││├──┼──────┼────────┼─────┼────┼─────┤│三三│同右│不詳│17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四│同右│不詳│73,971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五│同右│不詳│2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六│同右│90/11/10(起訴書│20,000元│0000000│││││誤載為90/11/12)││││├──┼──────┼────────┼─────┼────┼─────┤│三七│同右│不詳│25,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八│同右│不詳│2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三九│同右│90/11/30│59,959元│0000000││├──┼──────┼────────┼─────┼────┼─────┤│四十│同右│90/11/30│30,000元│0000000││├──┼──────┼────────┼─────┼────┼─────┤│四一│同右│不詳│3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四二│同右│不詳│60,000元│0000000│退票,已送│││││││票交所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