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林方珍 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8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 張銘揚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銘揚業於民國91年2月5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八件、借據影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經原法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配偶,但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並非全然知悉。再者,抗告人業已移民至加拿大,大部分時間皆居住在加拿大,甚少歸國,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隨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盡報告義務等)實難以勝任。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遺產管理人選任,另選任他人云云。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官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查本件抗告人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為被繼承人生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其具備遺產管理能力,且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業已移民至加拿大,大部分時間皆居住在加拿大,甚少歸國云云,惟現今國際交通及通訊發達,且得委託代理人,雖旅居國外,亦無礙其對遺產之管理。抗告人執此主張不適任遺產管理人,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張鑫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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