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2年3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4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足按),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身體多病,患有多發性骨髓瘤,需長期治療,本月又必須住院治療,故請求免為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但查受刑人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屬將來得折抵刑期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緩刑之撤銷。又受刑人縱係身體多病,患有多發性骨髓瘤,需長期住院治療云云,惟屬將來得否發監執行之問題,亦無法阻卻上開緩刑之撤銷。況原裁定依憑前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秀毓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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