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珠海的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七之二十號處為警於另案搜索時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藥認可字第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可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原審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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