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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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0.9.13│92年初至92.6上旬│├────────┼──────────┼──────────┤│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1189號│92年偵字第119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易緝字第322號│93年上訴字第1400號││實│││││審├──────┼──────────┼──────────┤││判決日期│92.7.17│93.10.1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易緝字第322號│93年訴字第8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8.11│93.11.1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2年執字第7728號│94年執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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