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4條、第4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對於原確定判決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其認為係新證據之該與 林忠正 簽立之委託書,又聲請人等二人業於91年4月26日收受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電腦查詢資料可參,則聲請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再審,顯逾20日不變期間,綜上所述,參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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