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聲請人己○○
甲○○戊○○丁○○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乙○○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丙○○所有座落苖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第451-1號土地係袋地,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乙○○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己○○、甲○○、戊○○、丁○○四人,故由受贈人共同聲請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而本件上訴人丙○○委任有律師 黃清華 ,對訴訟之資料已甚為瞭解,且聲請人之一己○○亦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由上訴人為當事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無再由聲請人承當之必要,況本件已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本院認為上開聲請為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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