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86年度自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57之101地號土地中緊鄰溝渠之土地部分,原寬度
1.8公尺,民國66年重建為水泥路面寬為2.3公尺,係自民國66年起,即供附近16戶居民公眾往來通行,為既成之道路,竟於民國86年7月9日、10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既成道路開挖鏟除長約41.6公尺,寬約2.3公尺之路面,而損壞該道路,致生公眾往來該道路之危險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三、茲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94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4年7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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