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祈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後述),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罪,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㈦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HTC牌黑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價值為6,00
0元(見偵卷第12頁背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