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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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陳靖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鈺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被告曾鈺婷之住所或居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7年7月3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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