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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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告羅文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歐○瑞是同事,當時歐○瑞想跟伊借車買菸,翻伊的包包拿鑰匙,應該是翻包包的時候看到伊放在裡面的毒品,就自己拿去施用,並沒有先跟伊說,後來伊自己發現,有問歐○瑞,歐○瑞有承認,並跟伊說歐○瑞的奶奶都有給伊油錢載歐○瑞上下班,叫伊不要計較那麼多等語;核與證人歐○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被抓的那天在警局做筆錄,因為之前有施用毒品,快一周沒睡覺,精神不好,也很害怕,警察問伊什麼,伊都是隨便回答,一直到收到證人傳票,看到被告名字是羅文彬,伊也嚇到,其實106年6、7月發生的事情是伊跟羅文彬一起在AK汽車美容店工作,當天老闆不在,伊去翻羅文彬的包包想找鑰匙去買菸,看到羅文彬包包裡面有菸盒,伊原本是想拿菸來抽,結果看到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毒癮發作,就直接到廁所施用,用完才跟羅文彬說,羅文彬很生氣,有罵伊,因為伊奶奶給羅文彬油錢每月1500元,讓羅文彬載還沒成年的伊上下班,伊就回罵羅文彬說1500元油錢會不會太多,借伊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大致相符,足證係證人自行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而非被告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施用,則不得僅憑證人於警詢證稱:羅文彬在106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的AK汽車美容店,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逕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