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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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U(中文姓名:阮文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VU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總淨重0.632公克」,補述為「總淨重0.6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31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6年4月13日」,更正為「106年3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外勞名義入境臺灣非法施用毒品,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顆(見偵查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併見同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被告NGUYENVANVU(越南)
男24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之3(頂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VU(中文名:阮文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3時至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3頂樓居所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至NGUYENVANVU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等物,復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88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宇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等物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