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宜益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進入由 范清福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大山冷氣水電行之店面,見店面放有置於紙箱內之全新熱水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著手將該紙箱搬離,適當時人在屋內之范清福因聽聞店面發出聲響,遂探頭查看,廖宜益則旋將其原已搬離原處之紙箱放下並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因范清福立刻衝出門外,當場逮捕廖宜益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清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宜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址大山冷氣水電行之店面,以手碰觸、搖動店內紙箱(即偵卷第11頁編號6照片中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撿空紙箱回收,且伊沒有將系爭紙箱拿起來,不知道裡面有熱水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陳稱其是要撿空紙箱回收云云,惟復陳稱:伊沒有發現系爭紙箱裡面有東西,但因為不值錢,頂多值新臺幣(下同)2元,所以就沒有把系爭紙箱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再改稱:因為伊機車載不走,所以沒有把系爭紙箱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所述在案發現場碰觸、搖動系爭紙箱之動機(即撿空紙箱回收),與被告其後之行為或明顯不符(即既發現裡面沒有東西卻未將系爭紙箱撿走),或早已為被告所明知(空紙箱不值錢、機車載不走),則被告所辯其係為回收空紙箱之動機,以及未將系爭紙箱撿走之原因是否屬實,均顯有疑義。
(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紙箱內放置有相應之商品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范清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紙箱內放置有全新熱水器1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紙箱之形狀立體方正、封口完整未拆封,其上並有清楚標示品牌、商品名稱之文字,整體外觀呈現新品狀(見偵卷第11頁編號6照片),且同時另有多個業經拆封、擠壓扁平之廢棄紙箱堆放於店面門口處等情,有本院擷取員警到場後錄影之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左方)。則證人證詞與系爭紙箱之客觀外觀情形相符,且同時另有廢棄紙箱之狀態可資比對,其證詞應可採信,則系爭紙箱內確放置有全新熱水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既自承曾碰觸、搖動系爭紙箱,而熱水器復具有相當之重量,則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紙箱內放置有與其上文字敘述相應商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系爭紙箱內有熱水器云云,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取系爭紙箱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修冷氣水電的,店裡有放冷氣跟水電材料,房子的前面是店面,後面是住家,中間有隔一個牆、窗戶及門;系爭紙箱那邊有很多東西疊在一起,系爭紙箱是放在最上層,伊有故意放置約30X30公分的鐵板在系爭紙箱的上面;該鐵板掉落發出聲響時,伊是在門的裡面,伊透過窗戶看外面,第一眼看到被告時,他雙手拿著系爭紙箱,幾乎同一時間他就把系爭紙箱放下去往外跑;偵卷第11頁編號6的照片中系爭紙箱之所以傾斜放置,就是因為被告搬起來丟了就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
2.而系爭紙箱於案發後確係傾斜放置等情,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照片編號6),而熱水器具有相當之重量,顯非被告輕微碰觸、搖動即可造成該等傾斜狀態。又彼時證人係在牆內住家空間,則若非店面發生異狀,實無發現被告行為之可能,故證人所述其係因系爭紙箱上之鐵板掉落發出聲響,方能發現被告將系爭紙箱搬離原處之行為,應可採信,而同上所述,鐵板掉落之情形亦非被告輕微碰觸、搖動系爭紙箱即可造成。綜上,本院考量證人能清楚陳述本案細節,且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及常情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以雙手將系爭紙箱搬離原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紙箱內放置有相應商品,仍未經允許,以雙手將系爭紙箱搬離原處,其主觀上具竊盜故意,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外面掛有2個分別印有「大山冷氣水電」、「日立變頻冷氣」等字樣之招牌,並滿滿擺放水電材料、商品及雜物,故應認該部分空間(即告訴人所述以牆面、窗戶○○○區○○○○○路之空間)於正常營業時間內,應屬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不特定人得以進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被告犯罪情節,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前科素行,且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千元,然迄今未能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