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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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毛重共計1.17公克」,補述為「毛重共計1.24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979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被告 劉博承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承(原名: 劉時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8時4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8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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