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明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首先判刑確定即附表編號1判決所示日期(即民國106年7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並│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1699號│緩偵字第2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實││1689號(原附表案│2850號││││號有誤,應予更正│││││)│││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6日│106年12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決││1689號(原附表案│2850號││││號有誤,應予更正│││││)│││├────┼────────┼────────┤││判決確定│106年7月21日│107年1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224號(執行│字第611號│││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