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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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原告 陳立翰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林聖峯 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則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陳立翰向本院對被告林聖峯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惟該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林聖峯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所主張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此部分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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