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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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孟珊於106年12月19日夜間9時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約6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自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11分對王孟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現場蒐證影片光碟、警詢影片光碟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酒醉駕車而遭查獲並判處罰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於10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遭查獲並判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屢次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0.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刑後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被告遭警查獲後仍數度對執行公權力警員表達不滿(見隨卷之現場蒐證影片光碟、警詢影片光碟),難認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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